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税前扣除凭证,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<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>的公告》(2018年第28号)第二条规定,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,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,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,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.第五条规定: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,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.
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核算基础是会计核算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十九条规定:“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、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,根据合法、有效凭证记账,进行核算。”桂林恒企会计培训学校为大家详述如下,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。
企业对外支付事项,需要外部凭证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:“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,从其他单位、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,包括但不限于发票(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)、财政票据、完税凭证、收款凭证、分割单等。”如果没有外部凭证,不允许支付。例如,2014年4月15日,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宜林公司)将应付太原梗阳实业集团公司、张旭借款利息分别为21 010 500元、1 109 250元计入财务费用,均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。
2015年3月29日,宜林公司计提借款利息895 999元(其中,太原梗阳实业公司、张旭分别858 666元、37 333元)计入财务费用,均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,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申报扣除845 385.62。2017年8月18日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头等稽查局作出《税务处理决定书》(长国税稽一处〔2017〕42号),补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5 529 937.5元,调增2015年应纳所得税额,减少亏损845 385.62元。按规定加收滞纳金。
宜林公司不服,向人民法院起诉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,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》(〔2017〕吉0104行初84号)判决:驳回宜林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宜林公司不服,提出上诉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八十九条头等款第(一)项的规定,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》(〔2019吉01行终17号)判决:驳回宜林公司的上诉请求。
宜林公司不服,申请再审。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》(〔2019〕吉行申297号)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九十一条、《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>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5〕9号)头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,裁定:驳回宜林公司的再审申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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